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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字体:
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2    
本文《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关键词:土地资源环境法论文,免费论文


ost notices),不执行上述通知属于犯罪行为。美国环

境法中有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civil suits),即对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局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纠正违法行为,迫使违法者交付民事罚款,以实施环境法律。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8年)规定,授权联邦环保局长对他有权发布执行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包括临时性或永久性禁止令在内的适当的救济方式;《清洁水法》(1972年)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环保局除可以下达行政命令外,也可以申请法院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制裁(对违反《清洁水法》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违法者的民事制裁按天数计算,每天罚款1万美元)。在1990年,美国环保局提起的360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共取得120亿美元的民事罚款。为了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特点制定了一些新的民事责任条款。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为了实施环境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处理环境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如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韩国的《环境污染受害纠纷调整法》(1990年8月1日)、德国的《环境责任法》(1990年)、性质有所不同的美国《超级基金法》、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1986年制定)等。德国《环境责任法》主要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私人之间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根据该法:严格责任将取代过错责任,不管工厂的运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生产活动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严格责任适应的具体行业,根据工厂运行的危险性确定;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并不免除工厂的严格责任;不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设施的运行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则推定该损害由其产生,该设施的运营者可提出证据反驳上述推定;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千万马克。在韩国,因环境污染发生的民事纠纷,过去大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但通过法院解决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韩国于1990年8月1日制定了《环境污染受害纠纷调整法》。该法在环境部下设置了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作为调整纠纷的专门机构,在各个市、道设置了地方环境调整委员会负责调整环境纠纷。纠纷调整方式分为斡旋、调解和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或者管辖的地方环境调整委员会申请斡旋和调解,但是裁定由中央环境纠纷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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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整委员会专门负责。所要调整的案件有关当事人承诺的调整书具有跟审判中的和解书一样的效力,裁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定文件正文后60天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取消诉讼时方开始生效。至今中央纠纷调整委员会处理较多的是裁定案件[1-2].

  环境法的现实化不仅表现在国家层级上,而且表现在国际层级上。在十多年前,国际社会重视的是制定或签署国际环境条约,并且把许多已经签订的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当作“软法”。近十几年来,国际社会谈论的更多的是国际环境条约的履行问题,如何履行国际环境条约已经成为国际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会议的主要议题。正如美国国际法协会主席伊迪斯?布朗?韦思教授(EdithBrownWeiss,thePresidentofthe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在联合国国际公法会议(1995年,纽约)上,谈到国际环境法的最近发展趋势时所指出的:与过去相比,遵守国际环境条约的问题是一个越来越强调的领域;为了更好地实施国际环境条约,必须加强国际环境合作,增强国际环境管理能力、监测的中心作用和信息的流通[3].

  2依靠公众加强环境法的实施

  国外依靠公众加强环境法的实施主要是抓两头:一是抓源头,通过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促进环境法的实施;二是抓末端,通过公民诉讼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2.1通过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各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环境法的实施除了依靠政府之外,重要是要发动和依靠公众。公众参与环境法实施的前提是享有知情权即拥有信息,只有了解和掌握有关环境信息,才能真正拥有参与权、监督权。这就要求:一是政府向公众公布其掌握的有关环境信息;二是企业向公众公布有关其企业环境行为的信息;三、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获取信息的渠道畅通。目前不少国家已经通过环境法,建立了政府和企业向公众报告有关环境信息的制度,健全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这些既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实施环境法和加强环境法执法能力建设的需要。

  2.1.1政府报告环境资源信息

  早在1787年1月16日,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ThomasJefferson)在写给友人的一封信中曾指出:“我们政府的基础源于民意。因此,首先应该做的就是要使民意正确。为免使人民失误,有必要通过新闻,向人民提供有关政府活动的充分情报。”美国开国元勋詹姆斯?麦迪逊(JamwsMadison)指出:“想要当家作主的民众必须用知识的力量将自己武装起来。一个民选政府若无大众化的信息或无获此信息的途径,那就不过是一场闹剧或一场悲剧的序幕,亦或两者兼而有之的序幕。”[4]1798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在政府报告制度方面,目前已经有许

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报告制度。196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信息公开法》(又译为《信息自由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如何公开这些应当公开的信息,公民应当如何索取政府信息。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的只是例外;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某项信息,必须向国会说明原因和理由;公众有权接触政府档案,试图拒绝提供信息的政府官员负有举证责任;法庭可作出落实公众的这项权利的裁决。该法的要点是将行政行为的结果(如行政决定、行政案件结果等)公开。1974年美国制定了《个人隐私法》(TheFederalPrivacyAct),这是与《信息公开法》配套的一部法律,规定政府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存的涉及私人隐私的档案信息向当事人公开的原则,即政府机关掌握的个人信息档案资料应对个人开放。1976年美国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又译为《公开会议法》,GovernmentUnderSunshineActorOpenMeetingsAct)规定一切行政会议(指联邦政府中由二人以上组成的采用委员制而不是首长制的行政机关会议),除法定的例外,一律公开举行,会议至少前一周向公众公开发出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时公民可以旁听,会议结束时公开会议纪录,不得在会议外决策(某些情况除外)。该法的要点是将行政行为的过程公开。上述法律基本形成了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其他工业发达国家也是如此,如澳大利亚于1982年、韩国于1998年、日本于1999年、英国于2000年分别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2条规定,加拿大政府应当“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

  在环境资源信息方面,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明确规定: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必须提供、鼓励、协助公众参与法规的制订、修改、实施和执法。由于有害废弃物对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潜在威胁,所以该法中的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对经营有害废弃物处理、储存和处置的许可证的审批过程中。经营有害废弃物处理、储存和处置的公司(申请人)在申请前必须召开一次非正式的公众会议,要以登报、广播、张贴等方式通知当地社区包括团体和个人有关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该通知距开会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审批部门结束对申请的审阅后必须作出通过或者否决的初步决定,该决定必须以登报、广播或邮寄的方式通知公众和其他相关部门,使公众有不少于45天的时间对审批部门的决定发表意见。根据美国法律:美国环保局提出的条例草案,必须在广泛发行的《联邦公告》或《联邦登记簿》上公布,且允许有30天的公开评论;在条例草案公布后的90天内,公民可以就该条例上诉到美国上诉法院;公众可以参与环保局主持的任何有关颁发许可证和罚款的行政听证会。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PCRA)等环境立法中,规定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等内容,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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