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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字体:
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2    
本文《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关键词:土地资源环境法论文,免费论文


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积极性。

  2. 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7]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8]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国际基金的国际立法主要是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个完整的赔偿基金公约。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也规定所有经营危险物质的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证在内的“财政担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对自然资源所受损害(包括自然资源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赔偿。[9]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该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根据地理、历史、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赖国家投资,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积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该采取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尤其是彩票市场,社会上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和足球彩票的发行推动了福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人们乐于投资于此,而有关部门也因此筹集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若发行环保彩票,可以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以奖金形式返还给彩民,扣除发行费用,余下的作为环境保护资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使用,作为紧急状态下的财政援助以及防治污染研究的费用等,并可以作为基金的重要来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全面的补救。这样一来,发行环保彩票无需国家投资,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还有利于可持续治理国家的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还增强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聚了环保力量,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

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主张规定这项侵权责任的专家认为,怠于行使职务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是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改变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设施,从而对相邻地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那就要适用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每年提供给付赔偿金以代替相当的损害赔偿,从而间接要求行政机关终止环境损害。此外,日本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因国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国家应当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都对国家的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所规定。

  四、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一)在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10]

  1.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例如海洋由于污染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疗养区失去了疗养价值,风景区失去观赏价值,文物古迹遭到污染等等。但是海洋环境质量下降到什么程度,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以及谁有权主张此项权利没有标准和规定,因此这项权益还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但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此项权利会越来越被人们注视。日本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胜诉而结束,并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不仅要支付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害赔偿金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11]这种方法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起到了物质保证的作用。

  此外,尽管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要件,但应该区分不法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因为二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又不同的,因此若是不法行为当然要全部赔偿,而对于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应该限制赔偿。

  2.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往往不仅仅带来财产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是个人人格利益的本质,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为有排除之权能。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圆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法国规定的也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该司法解释共计12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等,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结束了过去理论界的争执不休,它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严重,这些都很难用一般的经济尺度来衡量。所谓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环境权益的损害。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做出相应的补偿,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要加一个“情节严重”。最好是分成两种,一种是当然赔偿的,侵害了这样的权利,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低,是象征性的赔偿;另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较多的赔偿。也就是分成两个级别,一般的精神损害,都赔,但是赔得很少;特殊的,要赔得很多。

  3.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即排污单位往往是社会组织,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所以一般不怎么考虑这个问题,但也有些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全部赔偿的结果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在判决上应有所考虑。

  另外,对于污染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适当赔偿,例如造成人体功能减退、早衰等。

  (二)免责条件

  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

免责事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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