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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字体: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本文《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关键词:司法制度论文,免费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摘 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但是,经过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我国民事诉讼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应作重大的修改和调整。

    [关键词] 域外证据;公证证明;法律根据;修改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发生在国外,形成于国外的证据。域外证据除了其形成过程的某种因素是在国外完成的特点以外,在性质和特点方面并没有与那些形成于我国国内的证据有根本的区别。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国内证据也无二致。

    然而,由于域外证据的涉外因素,我国某些学者便认为,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将会由于人民法院司法权无法达到而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这样,根据域外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就自然比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因此,为了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一定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证明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一规定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存在理由和方式尚值得研究。事实上,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法律根据看都很难找到其应该存在的正当理由。这个制度在实践中也极具不可行性。

    一、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差异

    既然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域外证据证明制度,那么,研究已经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证明的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之差异,便甚为必要。因为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相关的据以判案的证据的认定。但是二者的效力差别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在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该问题在实际争论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为形式程序论,即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证明认证程序,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否则,便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二为实体要件论,即承认域外证据是证据,但由于其域外性的地域特征,故域外证据要经过公证证明和认证,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三为授权论,即域外证据的公证证明和认证程序是由于法院的授权而产生的法定程序,属于法院对部分的证据审查权让渡与某些特定公证机构,对特定公证机构证明并经认证的证据,法院应当确定其真实性,直接采纳为判案的依据。

    对上述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和逻辑依据,但细究起来,却都是有疑问的。对于第一种意见即形式程序论,我们认为,证据可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故非法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认可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证据,均可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合法证据,而形式程序论则在非法证据外,又多加了一个所谓形式程序的域外证据排除规则,似乎并无充足的理由;第二种观点:实体要件论的要旨在于弄清证据可否产生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此观点中的证明力认定方法,与法律规定的证明力认定方法并不相符;第三种观点即授权论似更无道理,司法主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将自己的司法审查权(证据审查),授予或让渡于国外公证证明机构,很显然损害了我国的主权。同时,将一方当事人单方公证证明、认证的证据无需在法庭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则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应有的质证权利,故这种论点亦不足取。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论点都很难对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非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的区分。其原因在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合理性,即在民事诉讼中区分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本无必要,也无法理根据(下文将进一步述及)。在此情况下理解,该第十一条规定应是一种特别限制,即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对域外证据的一种(不当)限制。

    二、对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

    应该说,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过于简单的,没有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公证制度的差异给不同的域外证据带来不同的后果,也没有规定不同的证据形式的不同公证证明要求。这种立法方法,其结果将会使公证证明流于形式,而达不到原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立法效果。

    (一)公证制度与证据之公证证明。所谓的公证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根据国家的现实生活需要而设定的有关公证机构的设立与解散,并对公证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加以规范的一系列规范。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本国的生活习惯、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决定是否设立的,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有法定的公证制度。同时,各国之间的具体公证制度本身也并不完全一样。我们在对域外证据公证制度加以规范的时候应该对这种差异进行研究。不然,将使我们的域外证据公证制度难以操作。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证据形式,即使用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去衡量,也是很难加以公证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原物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公证就不在该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那么,在存在连我国公证机构都很难受理的证据公证业务情况下,我国却制定了一个笼统的适用于全世界的域外证据公证规则应是不太科学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这么一个域外证据规则时,必须考虑到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与我国证据公证规则衔接的问题。

    (二)不同的证据形式是否有特定的须公证证明的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的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形式。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证据分类与世界各国的证据分类有较大的差异。各国公证机关受其国内证据法的影响,对各类证据的证明要求并不一致。如我国要求公证机关公证的对象不但要真实,而且要合法,但某些国家则只要求真实即可进行公证证明。下面主要试图探讨各种证据的公证证明内容及应达到的公证证明标准。

    1.书证。不同的国家对书证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在我国,书证是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相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中,书证作为文书证据的含义是很广泛的。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10条规定, 文书除书面形式外,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纸、图画、照片、唱片、磁带、声迹等,以及收录有关可见图像加以复制的影片、底片、磁带或其他装置;在美国证据法中,文书与录音在第1001条被一并规定为包括手写、打印、印刷、影照、照相、磁化、机械或电子录音以及其他数据处理方法记录下来的字母、词汇、数字或其他同类物。但英美法系中最有意义的分类方法还是直接证据与传闻证据。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书证通常被认为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或物件,在意大利证据法的书证被认为应包括文书、图表、模型和有形物复制品,其中有形物复制品包括文书图片、唱片、磁带、胶片以及用其他形式记录事物、物件的物体复制片。从以上各个法系乃至各国的立法和规定看出,由于各国的立法差异,我国要规定一个统一的书证证明规范是比较困难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可能是针对更具体的不同书证形式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可能更易于操作。

    (1)外国的公文书,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等。在公证证明上要求证实外国颁布机关的签发为真实应是可以达到的。

    (2)当事人自己单独制作的文书的公证证明。这类文书只能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作公证证明,如对其文书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证明看来比较困难。

    (3)商业账簿的公证证明。对账簿实质内容的真实与否,公证机关是很难判断的,一般的国外公证机关是否愿意对未经过审计账簿进行公证证明也很有疑问。对此类书证,最有可能的做法是由法定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文件,再由公证机关对审计、会计师的文件进行公证。

    (4)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共同制作的文书,主要是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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