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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 |||||
本文《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司法制度论文,免费论文 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摘 要] 在WTO的要求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做了与TRIPS相一致的一系列修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修改应坚持两项原则:突出强调国家利益原则及扬长避短原则。面对TRIPS协议,更重要的是尽快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关键词] TRIPS协议;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按照WTO的基本要求,成员方必须一揽子接受其一揽子协议。在这一揽子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研究TRIPS协议,以改革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既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应尽义务,也是我们了解WTO,进而以WTO认可的方式维护我国利益的根本途径。 一、TRIPS协议及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作的修改 TRIPS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因此,该协议首先从贸易的角度出发,将适用于有形贸易的“最惠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协议在实体上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列;突出了产地标志,尤其是酒类产地标志的保护;提出要加强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和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此外对专利和工业设计保护也制定了许多实体性的规定。针对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国分别于1992年9月、2000年8月对专利法作了修改,于2001年10月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了修改,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一)专利法方面 1.扩大了专利权人专有权的范围,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亦称提供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或展销会陈列展示等方式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专利产品的行为。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应赋予专利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用上述方式获得专利产品的权利。我国原专利法却没有赋予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及禁止他人“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即使发现他人在擅自实施对自己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也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等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损失已造成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基于此,这次新的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能尽早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发生。 2.增加了“即发侵权”的规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权。根据TRIPS协议第50条关于即发侵权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阻止了侵权货物进入流通渠道,更好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时在理论上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应。在这一点上,我国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取消了我国因所有制不同而在企业间产生的对专利权的“所有”和“持有”的区别。由于我国过去对企业是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认为国有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有企业对专利只能是“持有”,不能自由处分。这样的规定导致国有企业发明创造及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也导致国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待遇不同,与TRIPS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不符,因此,新专利法删除了国有企业对专利“持有”的规定。 4.侵权责任的承担进一步细化。我国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强调主观过错,因此原专利法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这种“不知者的善意使用不视为侵权”的理论与TRIPS协议不符。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因为不论侵权人的主观状况如何,侵权毕竟是事实,即使是善意也构成侵权,虽然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方式,如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等。基于此,我国新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新的商标法及著作权法都做了同样规定。 5.在程序上确立了司法终审制度。TRIPS协议要求对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即任何工业产权的撤销或丧失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均应通过司法机关最终审查决定。过去我国专利权的无效或撤销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最终决定的,对专利权偏重于行政保护,这与TRIPS协议所支持的司法保护不符。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新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这点商标法亦做了相同的规定。此外,新专利法还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删除了与无效宣告程序重复的撤销程序等,使我国专利制度与TRIPS协议基本相符。 (二)商标法方面 1.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原商标法不允许大陆的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却允许外国自然人及港台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与TRIPS协议倡导的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新商标法第4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也可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这一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 2.增加了商标权的客体。过去我们的商标仅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平面商标,对于某些立体图形如麦当劳的拱形门等只能通过外观设计来有期限地保护,不能充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新商标法不仅规定了立体商标的注册,还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3.增加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都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也纳入保护之列而加以重点保护。我国过去仅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对已注册的商标认定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这在实践中使司法机关很难操作。此次新商标法第13、14条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亦将其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重点保护,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五点因素。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而且对鼓励企 业树立品牌意识有积极作用。 4.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的除商标之外的又一应予以保护的商业标记,又称原产地标志。是指该商品或服务的声誉、特征、质量与某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的某一区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TRIPS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将其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禁止对地理标志的不正当使用。新商标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5.强调了“在先权”人的权利,并删除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在先权”指在商标注册申请前, 他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商号权、版权、肖像权等。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因此TRIPS协议未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具体范围,允许各成员自行制定。我国1993年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已对在先权作了规定,但却认为只有行为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先权人的权利才能得以保护。这种强调行为人主观条件的规定与TRIPS协议不符,因此,新的商标法删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第9条、第31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使得在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 (三)著作权法方面 1.放宽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使之更为合理。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明显影响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正常收益,超越了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的限制。且由于我国1992年出台的《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中并未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做出这样的权利限制,使得外国作者在我国享有了超国民待遇。经过争论,著作权法第43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一修改解决了超国民待遇问题,更好地保护了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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