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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0 | |||||
| 本文《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法史学论文,免费论文 差异悬殊。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大多数法官实际上是尊重先例的。这不仅表现在与同行们讨论疑难案件时作为根据的引用上,更表现在对上级法院判例的尊重上。制定法的局限性可以判例作出某种弥补,下级法院的判决在上诉时被改判的可能性,更增加了法官对上级法院判例的关注程度。 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成文法国家,而判例在中国法制史上同样起着重要作用。从公元前 16世纪的殷商开始,即有比照同类罪行进行处罚的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也一直在执行法律和政策的同时,适当援引判例,以保证判决的连续性。自1985年起,中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以公报形式正式发布案例,开创了案例在新中国司法实践的新时期。随着最高法院《公报》对案例的正式发布,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对西方法律制度中判例法研究的极大兴趣,判例在中国司法解释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愈来愈受到人们重视。对于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国说来,如何结合中国具体实际,科学合理地引进判例制度,逐步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中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 笔者认为,引入判例制度,能够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以保证司法解释的真实性与合理性。首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能尽可能缩小与具体裁判制作过程的距离,针对或联系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来作出解释,则不失为体现司法与立法在功能、性质上差异的极好途径。尤其在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时,只有以司法裁判为背景,与具体案例的裁判过程相结合,才能使一般性解释的普遍效力合理化与正当化。其次,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在判例制度引入上,目前存在两种错误认识:或认为判例法是与成文法对立的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否定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灵活与经济,以为判例制度可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现状中的一切困境,甚至将司法解释完善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现实基础。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在客观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较为可行的态度是不仅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加以引入和发挥。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作出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如讨论通过、公开发布等)亦不具普遍适用和援引力。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认为是判例形式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 参考文献: 1、张文显等著:《新时期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与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 2、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刘艳红著:《观念误区与适用障碍:新刑法实施以来司法解释总置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 李哲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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