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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0 | |||||
| 本文《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法史学论文,免费论文 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时有所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是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在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三是缺乏备案审查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违法”或“违宪”现象,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等,都有待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此,学术界早有评价,有待专门机关引起高度重视。 4、技术落后和司法理念滞后。 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存在的,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导致解释权滥用,从而使解释效力受损, 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 三、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有效途径 (一)取消检察机关的解释权以及多机关联合解释的做法,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来看,作为行使侦查和公诉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有悖公正原则。实际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混同。如果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能否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用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的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因此,有必要取消检察解释,以防止多元主体对司法解释产生冲突,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强化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立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律草案在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当法律草案通过后,其“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 “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也自然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在施行的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由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另一方面,正由于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必须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针对“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针对“具体应用”,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及时作出立法解释,不得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三)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作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处理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为了便于本部门审理案件的需要而作出的,因而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准确性。因而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发现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对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对有关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规定。 (四)提高司法解释者的司法素质 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通过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实现的,具有相应司法素质的司法解释者才能严格遵循司法解释基本原则,作出及时、合法、准确、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者的法理素养、业务水平、知识能力、社会阅历、对与案件相关的科学技术掌握的程度、职业道德等等都会影响司法解释内容是否合法准确。司法解释作为与立法、法律适用紧密联系的活动,必须要求司法解释者以很高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司法水平作为基本条件。 由于司法解释类似于立法,司法解释者特别要融汇贯通立法技术。这里的立法技术是指通常认为的狭义立法技术。在不认为任何概念都必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便于应用)的前提下,有学者将立法技术解释为: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密切相关。从内容上讲,司法解释是立法意图的阐明和重视,是法律的具体化、明确化;从表现形式上讲,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同,司法解释是法律的延伸;从技术上讲,司法解释的制作技术与立法技术相似。熟悉立法技术,有助于透过法律表达立法意图的方法技巧,找出法律和立法意图之间的内在联系;掌握立法意图,发现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用司法解释揭示法律规范、解释法律问题。熟悉立法技术也有助于正确运用司法解释技术。 (五)司法解释都应当正式公布和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虽然按照“两高”有关制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公布。然而,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数百万件案件中,必然大量存在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一旦这些问题反映到“两高”,“两高”的答复也不可能都经过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而这些答复意见事实上也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如许多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公报》上公布的复函、意见、纪要、通知等,也都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笔者认为,出于司法公开、公正的 需要,对凡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发布的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作为审判案件依据时都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以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 (六)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 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在某一判决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使得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可比性,避免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跨度很大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 快乐阅读网《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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