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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0 | |||||
| 本文《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关键词:法史学论文,免费论文 队伍,提高信用评级服务质量,完善金融市场监管,为利率市场化的最终实现创造理想条件。 就法律层面而言,首先应该完善对各金融子市场的立法,以实现其平衡发展。尤其是货币市场立法,更有迫切加强的必要。 这是由货币市场在一国金融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的。因为,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能否能有效地贯彻其货币政策,控制经济起伏波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货币市场能否为其提供一个有效的传导的传导机制。(注:沈国兵、刘义圣:《关于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条件性分析》,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3期。)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再贷款、再贴现和存款准备金等政策工具影响货币市场资金供求及利率水平。从利率形成的机制看,货币市场利率(注:货币市场利率包括同业拆借利率、商业票据利率、国债回购利率、国债现货利率、外汇比价等。)对社会资金供求关系有着灵敏性和高效性,是反映市场资金状况、衡量金融产品收益率的重要指标。在海外,如日本、阿根廷等国家的利率市场化都是先从发展货币市场入手,通过增加短期金融工具产品和扩大货币市场规模来完善货币市场,使非贷款类短期金融资产利率自由化,从而产生一个可靠的货币利率信号,形成对银行存贷款利率的促动,最终形成市场化的利率体系。(注:祝小兵:《利率市场化改革中的难点分析》,资料来源于http://www.ol.com.cn/fiancé/topic.)而我国货币市场的各子市场中,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相对完善,票据市场等则相对滞后。即使是相对发达的市场,其法律基础也极其 脆弱,多是国务院的决定、人民银行的监管命令、通告等非规范性文件,行政主导色彩浓厚。市场发展的不平衡,市场法制的不健全,制约了我国市场化利率的形成。因此,要大力加强这些相对滞后的市场的相关立法,调控并引导这些原本无法可依的市场行为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的规范化。 其次,在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方面,法律应当为合理界定监管主体的权限、调整监管方式、加强监管力度提供依据。 1.利率市场化意味着金融监管主体必须放弃原来那种手段单一的利率监管模式,而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根据监管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条件,动态地选择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方式。因此,配合这种监管方式的改变,法律在监管主体的权限设置上必须做相应改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和原则,如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定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缺少详尽的规定,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有效运作。现在,银监会接替中央银行履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但在其发布的一号公告中有关监管职责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搬了《中国人民银行法》。所以,要实现动态的监管,应该尽快颁布银行业监管方面的法律,对银监会的监管权力及其运作程序作出新的明确规定。如设置事前提醒制度,赋予银监会提示金融机构注意交易风险并发出警告,要求金融机构依法对交易对象进行调查、评估,对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登记备案及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提出建议利率等事前监管的权力;建立事中监督制度,赋予银监会派驻特派员随时对交易过程各个环节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随时要求终止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的事中监督权;建立事后追踪和查处制度,明确银监会有对特定交易的执行情况的追踪、调查该交易的赢利状况,对金融机构的合理定价能力做出评价,对已经发生的非法高利率或低利率行为进行惩处等事后监管权力。尤其是事中监督,要尽可能地将决定存款、贷款利率的过程细化,在每一个环节上设置相应的监管手段并赋予监管主体相应的权力。 2.强化金融监管尤其是对利率风险的管理。 利率市场化要求有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以使金融机构能够稳健运营,避免从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高风险投机活动,最终形成一个真实反映资金供求关系的利率水平。金融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表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强调合规性监管的同时,已越来越注重风险监管,尤其注重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各国市场化的实践表明,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极易产生因恶性竞争导致银行成本增大、利差缩小,因利率波动幅度加大导致金融脆弱性增强等现象。因此,我国金融立法也要改进监管理念,不仅要强化金融监管部门既有的监管权力和金融机构既有的在预防风险方面的义务,而且应该增加对金融机构资产安全性的监管的有关规定,使得金融机构有权依法考核金融机构在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方面的能力和水平,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法律还应该对健全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和自律机制,防止舞弊、消除风险提出具体的可行性的要求;对既有的一些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改进,如改革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会计报表和监管信息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信性: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完善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律约束机制从而降低金融监管导致的“道德风险”;合理确定在风险发生时中央银行在紧急救助中的出资责任和承担份额,使其责任明确化、有限化,改变以往那种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管的过死,为了不让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破产而遇到风险就由央行来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以增强市场约束功能,推动金融机构成为有高度风险意识的真正市场主体。 3.在法律上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业的同业协会在监管职责上进行明确分工,建立他律与自律结合的监管体制。 利率市场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虽然建立了银监会专门行使原来属于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这有助于监管的专门化与强化。但是由于权利的下放与监管方式的动态化造成了实际监管的许多空白地带,这些空白地带只能由金融业的同业协会来弥补。(注:乔海曙、王于栋:《“入世”后的银行业自律管理:功能与方略》,资料来源于http//www.jjxj.com.cn/news.)而且利率市场化使得利率随着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毕竟对这些具体情况无法全面及时了解,对这些具体问题的监管会因成本过高、耗时长,而导致金融效率的降低。而金融业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与行业成员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因而可以迅速了解真实情况,做出及时适度的反应,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从而将金融效率的损失降到最低。 就我国的实践来看,在全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之前,我国银行业已在存款利率方面做过同业自律的有益尝试。如1996年我国个别地区高利率存款风行时,深圳银行业协会发表联合声明,共同抵制高利率存款,同年,四大国有银行会同交通银行共同制定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9年,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组织会员银行协商制定了统一的费率标准和外币存款利率协议,保证了当地中、外资银行的平等竞争。应该说这些尝试为我国银行业的自律管理提供了重要范例,但其缺点则是在实施范围和约束力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另外,在全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后由于其与各地协会的关系不清,分工不明,也使行业自律打了折扣。因此,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必须在法律上厘清全国性协会和地方性协会的关系,明确将制定行业利率规则、惩治利用利率恶性竞争和协调行业利率的权利赋予全国银行业协会,使其在利率监管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要从法律上保证市场的竞争性,必须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因为参与竞争的主体越多,竞争才越充分,形成的市场利率才越能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越能贴近市场的真实价格。因此,应该在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放宽金融市场准入的要求。 在这方面,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已经进行了尝试。2003年5月29日中国银监会公布一号令《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银监会从三个方面调整了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首先,中资银行新设分支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各 地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核;其次,简化了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二)微观基础——主体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快乐阅读网《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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