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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0 | |||||
| 本文《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关键词:法史学论文,免费论文 市场化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间接金融调控,才能增强商业银行对基础货币调控的敏感度,对基准利率的敏感度,从而改善宏观金融调控效果。 同时,利率市场化也并不意味中央银行将利率的决定权全部下放给金融机构,而是要保留对于本国经济能够产生关键性作用的利率——通常是该国的基准利率的决定权,并且通过对这些管制利率的调整、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灵活运用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传导当局的货币政策,并最终实现对经济社会宏观调控的目的。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是具有双重性的,即古典经济学家论证过的由借贷资本的供求和利润率决定的内生性和凯恩斯论证过的受到这些真实因素以外的(如货币的供应数量等)政策性因素影响的外生性。马克思认为,利率都是兼具这两种性质的,只不过这两种性质在不同的利率上的分布是不均匀的,这决定了利率的完全自由化是不可能的。(注:参见王亚东:《利率的 市场化》,载《鞍山钢铁学院学报》2002年第25期。)而且由于市场的自发性与滞后性决定了完全的利率自由化有时会造成盲目定价,使资金不能够向社会真正需要的领域流动,而造成资源的错配,因此完全的利率自由化是不合理的。况且,从世界各国的利率市场化的经验看也是如此,各国的货币当局都掌握一定的控制利率从而影响市场利率。(注:美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美国的利率管制主要体现在管制存款利率的Q项条例上。美国在1986年完全废除Q项条例后,联储仍然通过它所掌握的贴现率来操纵市场利率的变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始终习惯于把联储的贴现率当成一个重要指标来看待。)由此可见,所谓利率自由化只不过是加大利率由市场决定的比重而已,并非百分之百由市场决定。 反观我国的利率形成机制,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金融产品由国家机关(中央银行)垄断经营,利率自然也就“焊牢”不变。而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时期,国务院于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虽然首次从法规的高度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可以进行一定的利率浮动,而实际定价权则完全操控在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手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1990年12月人民银行据此《暂行条例》下发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更使人民银行对利率管理的权限得到强化,几乎涉及所有资金价格和计息规则的管理,并明确规定了利率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这种严格管理的利率制度,在当时资金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虽然有效避免了“利率大战”,但却由此诱发了金融资源错配、投资结构不合理、投资饥渴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只有在1993年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后、利率市场化目标初步确立以来,我国的利率形成机制改革才迈出实质性步伐:金融同业拆借利率、债券交易回购利率、贴现转贴现利率、外汇存贷款利率渐次放开;人民币存贷款利率改革亦于2002年在农村信用社试点并逐步拓展;人民银行直接管制的利率种类大幅度减少。(注: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累计放开、归并或取消的本、外币利率管理种类114种,目前,人民银行尚管理的本外币利率种类为34种。)此表明,金融机构定价权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中央银行的调控正在从直接控制领域逐步退出。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作为金融领域重中之重的城市银行金融特别是国有银行金融尚未受到本质触动,城市范围的存贷款利率依然控制很严。现行有效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因此,适应我国经济向更加成熟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利率市场化的前述两方面的要求,我国存款、贷款利率改革必须加大改革力度、扩大利率浮动和施行的范围直至最终实现利率的市场化。与此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立法也要转变观念,及时调整、放开对存贷款利率的管制,应明确反映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利率决定市场化程度不断增加的趋势,避免成为市场化改革的制度障碍。直到利率的市场化实现时,在法律上仅保留人民银行对基准利率的控制权及通过贷币政策工具进行调控的权利,而其他利率的决定权则全部赋予各商业金融机构。与此同时,在法律赋予金融机构以广泛的利率决定权之际,也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即令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避免其滥用利率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义务应当设定为金融机构行使资金定价权的前置程序,比如,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科学的定价机制与严密完整的定价程序并严格遵循执行,要健全定价的内部管理制度与监控网络,要实行更为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建立这些制度、履行这些程序,则其所做的定价行为就应视为无效或在后来出现问题时将不能受到法律对合法的资金定价行为所给予的保护。 此外,在确定了由央行控制基准利率,其他利率决定权下放给金融机构并对其课以相应义务这个原则后,我们还应该明确一种例外的情况,即中央银行应当拥有根据市场利率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但又属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回报率低的行业或企业给予相应的利率上优惠的权力。因为在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形成机制下,这些行业或企业没有任何优势可言,是被市场遗忘的“角落”,而基于这些行业或企业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中央银行应有权根据政府的经济政策给予其利率上的优惠,以协调各产业、行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均衡发展。 归纳起来,利率市场化后,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的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这样一种状况:金融机构拥有普遍的利率决定权,中央银行则除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有优惠利率的决定权之外,只能通过基准利率、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来间接调控、影响市场利率。缘此,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中关于存贷款利率的形成、监管和处罚的规定都必须作出相应修改。 (二)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关系的重构 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资金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关系,利率市场化就是要由交易双方根据融资的具体情况确定资金的价格,所以这是利率市场化中最基本的关系。 利率市场化改革对于资金使用权交易双方,也即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关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平等和自愿。因为,商品价格要市场化,交易双方就必须平等,否则势必会造成价格的过高或者过低,甚至是垄断低价;同时,也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交易的价格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的供求状况,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其配置资源的作用。质言之,交易双方的意志自愿与地位平等是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 应当承认,在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建立平等、自愿的交易关系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基础。 《商业银行法》第4条明定了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的方针,其“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1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将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为15种有名合同之一,该法总则有关合同订立应 “平等”、“自愿”等原则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处理金融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他有关存贷款的法规、规章也多体现了这些原则精神。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却并不尽如人意,政府对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下达命令的“拉郎配”贷款依然多见。尤其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商业银行法》第41条第1款作出确保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的规定后,同条第2款却作出了与此相悖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致令国有独资银行承担着非市场化的政策性贷款的职能。上行下效,地方政府亦凭借其对城市商业银行的控股权、人事管理权等而指令其发放地方政策性贷款。如此一来,金融机构对贷款项目、贷款企业尚无选择不进行交易的权利,更遑论交易的价格(利率)由其决定,甚至在明知借款人根本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还不得不源源不断地向其输送低息甚至是无息贷款,因此造成了金融机构大量的不良资产。而那些被指定贷款的对象企业,则因为有政府的扶持而没有还款的压力,利率的高低对他们也没有实际的意义。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完全丧失了一个交易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和根据交易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价格的权利,其作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合法债权无法正常行使,正当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而那些被指定贷款的对象企业则根本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快乐阅读网《论利率市场化的法律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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