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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字体: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0    
本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关键词:法史学论文,免费论文


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无限期的将审限延长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依反对解释方法,只要经过当事人承认已经收到开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就可以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原、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而未规定用简便形式传唤当事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用传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法定的简便通知形式,只要亦能够保证当事人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产生与传票传唤同样的法律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谨慎适用,承认和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在开庭审理前或作出裁决前就应当证明。否则,不能作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裁决。另外,因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发出的开庭通知证明较为困难,实践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留。

  五、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拖延诉讼,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地址,或庭审后去向不明,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文书“送达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送达工作牵扯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干规定》实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诉讼文书“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

  《若干规定》第5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作好准备。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原告的义务

  原告起诉时除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外,还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说明被告有可能下落不明,符合《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将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被告不明确”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的义务

  被告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平等,若不履行诉讼义务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到庭后应诚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

。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即为户籍登记中记载的住所地。自然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的送达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事业单位法人以在工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行政机关法人以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社会团体法人以在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干规定》第10条对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信件无法投递到当事人手中,必然会被退回,信件被签注退回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二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人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或以第9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而无法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的当日为送达之日。

  (三)关于当庭宣判诉讼文书的送达

  当庭宣判是为了及时裁决纠纷,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案件宣判后就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让裁判文书尽快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裁判文书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当事人到法庭来领取,还是由人民法院去送达未作规定。《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应承担不利已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事务烦忙,不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某案件于6月1日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在6月11日前到指定地点来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未在6月11日前领取裁判文书,6月11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限从6月12日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决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知道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定期宣判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和事由。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认。如当事人突发重病住院、偶遇车祸致身体伤残等,均可视为正当理由。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将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此规定过于苛刻。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一个人怎么会知道自己于何时突发重病或发生车祸呢?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

  近年来,我国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呼声越来高,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千篇一面的情况大有改观,裁判文书不讲理、不敢讲理的现象已大为转变。但随之而来的又有效仿英美国家裁判文书的倾向,认为裁判文书越长越好,越显示法官的水平,以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应以长短论优劣,而应以将事实说清楚,道理讲明白,法律适用得当为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本来就不大,裁判文书若是冗长无度,制作起来既费时费力,当事人也无耐心去看。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打破旧框框,在内容和制作方式上要简化。叙事说理部分应简单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若干规定》规定下列5种情形的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事实部分可略写,只写明双方的协议内容即可。(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裁判理由可略写,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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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写清楚即可。(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无需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详写。(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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