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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五)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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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五)》关键词:法理学论文,免费论文 在萨维尼的年代,归纳法和体系化的方法已经非常成熟了。萨维尼们的理性抽象能力至少要比罗马法学家强很多,因此,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就自然而然了。萨维尼绝对不可能仅仅考察罗马法的文本,并回到罗马法的文本中,因为回到罗马法并不是他的目的,他只是把罗马法作为一种知识上的策略,以支持其立法观点的正当性。如果不使用体系化的方法,萨维尼就会只是停留在古罗马年代了。实际上,从常识上看,体系化的方法是任何理论建构所必须的,在法学中,这种体系化方法是必须的,如果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学科的话。即使是强调实用主义和事功精神的英美法系也如此。在19世纪早期,美国法律还是被普通法体系的令状和诉讼形式所支配。但是在19世纪晚期,法律文献开始更统合、更体系化、一般化和抽象化了。而布莱克斯通就已经试图整合普通法中的诉讼形式的律师史与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观念了。[79]美国著名的经验主义法学代表霍姆斯认为,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讨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profession)。[80]这个著名的实用主义者在1873发表了很有影响的“侵权法理论”(The Theory of Torts)一文,在该文中,霍姆斯在探讨抽象的、先验的责任原则时,也忽略了传统的法律身份和功能性关系(status and functional relationship)。[81]正如霍维茨在总结19世纪美国法学用“分类心智(the categorical mind)”和“分类思想(categorical thinking)”所表明的那样,[82]人类总是趋于将自己生活的世界予以整理、归纳和命名,以获得社会意义体系。 而即使浪漫主义或者精神科学追求对人类行为的社会意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如果要系统化的表达,也需要抽象化的体系支撑。就如韦伯对人类社会行为的总结一般。这种总结也是理性化、体系化的产物。这里确实存在一个很深刻的矛盾:浪漫主义追求个性,追求意义,然而到后来,一旦理论化,个体就会消失在抽象的理论之中。实际上韦伯对社会意义的梳理也是粗糙的,但是如果象常人方法学(ethnomethodology)一样,注重于对具体语境中个人行为的分析,能够得出每个交往是如何发生的,但是却又无法形成系统的理论。所以,即使是德国的浪漫主义也没有完全否定一般,只不过把一般放在特殊之中,强调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在这里,一个矛盾就出现了:意义体系的建立往往是以灰色理论为前提的,它以牺牲多元性和特殊性为代价。 在法学中,正如拉伦兹指出的,抽象概念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它使法学显得更加学术化,使其主张有正当性,法学才能够由“纯粹科学的概念”(scientisichen Wissenshatsbegriffs)组成,法学家也才倾向于将体系化思维(Gedanken des System)等同于抽象概念体系。正因为此,即使是价值法学派(Wertunsjurisprudenz)的法学家,也不能不为抽象的概念所迷惑。而法律又是一门“理解性的”(verstehenden)的学科,因此,如何同时将抽象化的概念体系和功能性的概念(funktionsbestimmen)联结在一起,在法学中中依然是一个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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