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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 |||||
| 本文《论我国的立法冲突》关键词:法理学论文,免费论文 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是合并的一种,属于吸收合并,应当遵循统一的规定。 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4 《土地管理法》第2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该法并未授权地方对耕地补偿费标准另作规定。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却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这显然是一种冲突。 这是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2 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惩戒规则》第4条、 第23条却规定,取消律师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 这是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立法冲突的原因与分析 导致立法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大方面。所谓客观原因是指立法所赖以存在的条件和环境。所谓主观原因则主要是指立法者对待立法冲突的主观意向和态度。客观原因是立法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因素,它是一种根本性因素,是立法冲突长期存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主观原因是立法冲突存在的一种选择性因素,它有时会助长立法冲突,有时会减弱或最大程度地控制立法冲突。这种因素对立法冲突起何种作用,端赖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心理素质。从实际意义上讲,立法者对待立法冲突的态度,应成为研究和解决立法冲突的重心之所在。人类立法的实践也已经证明,只要立法者端正对立法冲突的态度,采取必要的措施,立法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的预防或补救,否则,就会使立法冲突愈演愈烈。 一、立法冲突的客观原因 1.社会关系的变化 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某一法律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离不开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变化。而社会关系的变化是不纯粹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后者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法律则是以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加上立法者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有限主观臆测为依据而制定的。就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这种关系而言,法律是被动的,适应是它的基本属性。如果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依据原有的社会关系制定的法律文件依然故我,就有可能与依据新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文件相抵触。 2.政策的灵动性 政策,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无论在那个国家,都无一例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差别仅在于贯彻政策的方式之直接与间接而已。我们国家在建国后经历了以政策为主-政策、法律并重-法律为主的演变,但政策始终指导着或者说主宰着法律、法规的立、改、废,许多规章则更是直接依据政策而制定。政策具有极强的灵活性,法律、法规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法规的变化无法与政策的变化相提并论。 3.法律、法规体系的庞大和数量的倍增 在现代社会,法律、法规的数量汗牛充栋,这为立法冲突的检视与克服带来了阻力 。面对日益增加的法律、法规,立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文件时,无法预计到将要制定的几倍于该法的与该法相关的法律文件所要规范的全部内容。更何况立法冲突的许多问题在制定时大多发现不了,只有在执行中,隐蔽的问题才会暴露出来。立法冲突与立法数量之间存在着一个递进的关系即立法数量越大,立法冲突的可能性越大。 4.立法者的能力 人的能力是有限的,面对现代社会的立法工作,任何人都会感到能力不足。立法者虽然是一个群体,而且这个群体还得到了非立法者的帮助,但在社会关系的非正常变动面前仍显得应接不暇。立法者的能力在庞大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数量面前表现出了它的不尽如人意,立法者不能在制定一部文件时缜密地考虑到在此之前或之后制定的全部文件的具体内容,对低位阶立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更大暇顾及;在现代社会,法案的提出大多来自政府各个部门,每个部门提出的法案或多或少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立法者难以正确把握。更何况大多数相关的法案并非在同一时间里审议;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立法日趋专门化、技术化,立法者对许多领域并不精通,甚至并不了解;立法者本身带有党派性,这会使立法者在某一方面的整体立法能力大大削弱,如果再加上非立法者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能力就完全成了一个变量。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立法者对立法冲突的发现也纠正就变成了客观上连它自己都无法估计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立法者的能力看作是导致立法冲突的一个客观原因。 此外,立法者的工作方式及地域情况的差别也是造成立法冲突的客观原因。 二、立法者的态度 1.法律文件修改不同步 法律文件的修改与法律文件的制定同样重要,它是立法者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律文件的修改的功能有如下三个方面:一是使法律文件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情况;二是扩大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或者增加法律文件的内容;三是消除法律文件自身的缺陷,使该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文件以及与一般法学原理相协调、相统一。因此,法律文件的修改与形成或解决立法冲突有密切联系,当一部法律文件修改时,如果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也同时进行修改,那么,立法文件之间的冲突就可以避免;当着一部法律文件修改时,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并未同时进行修改,或者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领先于或落后于高位阶的法律文件进行修改,那么,立法冲突就不可避免了。关于这方面的事例并不鲜见。如《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年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1990年修改;都属于这种原因造成的。在我国法律文件修改不同步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 2.法律文件清理未形成制度 法律文件数量的剧增使得法律文件的清理工作显得愈益重要,它已成了现代立法者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内容。建国后,有关部门曾发文要求对法律文件进行过清理,如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法规工作小组《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清理法规个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据此各地方对法律文件进行过清理工作。但从制度上讲,清理工作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责任机制和连动机制,各立法者之间单独行动,自扫门前雪,甚至于连这一点也不能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从清理的内容和结果看,清理的重点放在清理已过期的或者已有新法代替的法律文件方面,基本上或者说很少涉及有效的法律文件的冲突问题。即是说,清理工作并未成为发现立法冲突、解决立法冲突的有效途径。清理工作的成果并不理想。这是现实中立法冲突仍较严重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3.立法监督不得力 虽然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监督法,但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立法监督的基本内容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是粗线条的,但只要各立法者端正态度,对此予以足够重视,这些规定仍然可以有所作为。然而事实恰恰相反,立法者在立法监督方面发挥的作用太小了。当然,立法监督不力,有许多客观的原因,如立法人员少,整体素质不高,经费有限,工作任务重,会期短,立法数量大等。但这些原因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立法者的态度和责任心是解决立法监督制度的关键,只要立法者有信心、责任心,真正下决心抓几个典型的事例,立法监督的权威就会树立起来,立法监督就会收到实效。 此外,执法信息反馈淤塞也是造成法律冲突的原因之一。 立法冲突的预防与补救 笔者认为,立法冲突既然包含立法权限的冲突和立法文件的冲突两个方面的内容,解决立法冲突问题的措施也应具有针对性。解决立法权限冲突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在现行立法体制下,通过立法法和监督法划清各立法者之间的立法权限。树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主要或第一立法者的地位,将属于全国性的立法事项的立法权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手中。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关系上要确立两条原则:一是地方立法不能侵入国家的专有立法权,如地方不得制定刑事法律规范,地方立法规定的处罚也应有一定范围与额度。二是中央立法一经出台,相关的地方立法即行废止原则,即在中央还没有立法的条件下,地方可先行一步,但中央一旦制定了相应的文件,地方立法就失去效力,停止使用。这条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第二阶段,即适当改革立法体制。从各国的实践看,立法权宜于集中,不宜过分分散。我国立法体制的缺陷在于立法部门众多,权限根本混乱。从长远考虑应改革。 解决立法文件内容及效力的冲突是本文所要论述的重点。笔者认为,下列制度和原则有助于解决中国目前出现的立法冲突问题。 1.内容密切相连,遵循相同原理的法律文件由同一机关制定。这样既可避免立法权限的冲突,又可有效地防止法律文件在内容及效力上的冲突。仲裁法的制定为这一 快乐阅读网《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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