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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 |||||
本文《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关键词:法理学论文,免费论文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我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师杀光。”-莎士比亚[1]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当然不可能脱离对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为中心。本编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但是,中心化不应导致对边缘的遗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换了“基层司法制度”的概念。因此,作为本编的第一章,本文想介绍在以法院(或者加上检察院)为中心的传统的规范性司法制度研究中容易忽略甚或根本看不到的中国基层司法中一些人和事,以及这些人和事的意义,同时为下两章专门讨论法官做铺垫。本文并不想集中讨论某个专门的司法问题,只是希望这些介绍会引出读者思考一些其实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此后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论研究者提供一个尽可能宽阔的研究视野或框架。 一 乡土社会法律人概述 我在前面的论文中已经说过,现代的司法其实是一种很强调并日益强调“格式化”的纠纷处置过程。[2]一个民间的纠纷,要变成一个可以由法院处理的(judiciable)案件,并且能够实际通过这一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它需要法官,但是仅仅有法官-一个适用规则、裁决纠纷的人-是不行的。现代的司法已经不可能像马锡五审判那样,由一个有足够个人魅力的集裁判官/政治家于一身的人依据其个人的美德和智慧做出符合天理人情国法的决定。[3]无论你喜欢还是不喜欢,这种理想的司法人物已经随着现代化、职业化和专业化而逐渐失落了,[4]作为一种司法范式,甚至有可能被永远地拒绝了。如今的司法,即使是为无论中国还是西方法学家视为还很不完善的中国司法,从根本上看也属于一种现代型的司法。所谓现代型司法,我是指一个由多种法律人相互合作、协作完成的职业化的工作流程,这一过程更像是一个工业流水线;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这一流程中的一个部分,而初审法官的工作也只是法院系统职能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只是现代司法运作中的一颗“螺丝钉”,尽管是不可缺少的一颗。 假如不考虑中国共产党获取政权以前的近现代中国,这个司法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从1949年以后就已经开始了,[5]尽管“文革”中断了这一过程。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司法已日益强调专业化;特别是到了90年代以后,中国进行了重要的庭审方式改革,对专业化的依赖和要求都更高了。对于基层司法而言,其中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相关的一些庭审程序的改革,法院的审判甚或调解均日益变成一个专业化的叙事,在程式上变得更难为普通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例如律师、公证)在城市地区开始兴盛起来。研究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如今已经不可能不-哪怕是附带地-讨论一下这些制度。同样,研究中国乡土社会的司法,即使是民事司法,不可不关注的方面就是在乡土社会中保证这个司法体系运作的一系列相关的人。 在1980年代甚至1990年代以前,所有与这一体系相关的人都基本属于政府系统,当时且至今为中国人熟悉的一个概念就是“政法系统”。这个系统包括了公检法司等机构,其人员则包括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公证员以及后来日益脱离政府色彩而变成个体职业者的律师等。但是,“政法系统”的概念是一个政治性范畴,其基本视角是政府社会控制的视角。由于律师和我在下面将讨论的法律工作者的出现,以及这些人的社会认同的变化或转变,以及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增强,如今用政法系统的概念已经很难有效且恰当地理解和分析中国司法制度的结构和运作了。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法律已经如今更多是一种社会职业,对这一职业的要求已经日益从先前的政治性转向专业性。因此,从社会研究的视角来看,一个替代的但是可能更具涵盖性且更具分析力的概念可能是“法律人”。这个概念强调这些人的工作的职业性质。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大多数原先的政法口的专业工作人员可能落入法律人的范畴,但是许多在政法委工作的机关干部以及在公检法工作的司机、文秘也许就不能称为“法律人”。而另一方面,有时可能会被视为同政法机关作对的律师如今到成为法律人中的天经地义的核心成分之一。 如果仍然从政府政法系统地角度考察,在当代中国社会,在县这一级,公检法司(有的地方将民政和移民局也归在政法口,我们将看到,这种分类,至少对乡这一级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是到了乡这一级,就有了一些变化。 检察院到了乡这一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都就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县(市),则按“片”(涵盖几个乡)设立检察所。这种制度设置应当说还是符合实际的,因为从有关法律关于检察院和检察官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规定[6]来说,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工作至少主要是县法院打交道,而与乡这一级的人民法庭无关;设立检察所,仅仅是为了有关的调查、监督更为便利,而其公务仍然集中在县检察院。 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 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7]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 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8]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9]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10]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11]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律服务所是一种不增加国家编制和行政经费的事业性机构;但是,在乡这一级,它从一开始就同乡政府有很深的联系。在我所调查的各乡,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律服务所所长都是由乡司法助理员担任。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因此,在乡间老百姓的心目中,甚至在这些法律工作者自己的心目中,首先是法律服务所的所长,然后是他/她聘用的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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