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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字体: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本文《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关键词:法理学论文,免费论文


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口粮籽种,各务农业。三年之内,免其交纳钱粮,不派各项乌拉差事,用示体恤。”③这些法律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于稳定人心、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维护清朝在西藏的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当然,根据皇帝圣谕:“军差、驿站和宗站等差役,对谁也不准减免”④

  (3)平均赋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西藏之税收,乌拉等各种差役,一般贫苦人民负担苛重,富有人家向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领得免役执照,达赖喇嘛之

亲属及各大呼图克图亦领有免役执照。各噶伦、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领得免役执照。今后所有免役执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负担。在专制的封建时代,在封建农奴制的西藏地区,清王朝能够在法律中体现出这种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义价值,当然,其阶级局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货币法

  法律明确规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统归驻藏大臣稽查总核,”并设立机构,铸造藏银元,由管财政的“商上”负责鼓铸工料役夫,但由驻藏大臣派遣人员“督同监造”,如果有掺杂锡、铁等假料而被发觉时,所有由汉官及噶伦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员以及工匠人等,一并治罪,并依所铸假币数目加倍罚款。法律同时还统一了货币的成色与折算比价。对于货币的质量,由驻藏在臣派汉官合同噶伦进行检查,并用汉银换回藏政府和尼泊尔政府曾铸造的假币,规定比价是汉银一两换一百枚假章卡,并规定藏地方政权以后不得私自铸造章卡。中央政权在藏区实施的货币法,扭转了藏族地方政权利用假币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财政权力归中央,由中央的代理人驻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与内地的经济纽带得以确立和加强。

  3、限制对外贸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闭自守的方针。早在顺治十二年,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重罪。之后虽曾开海禁,但有诸多限制,如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员随船携带的粮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余米一升,以防风阻。如有越额之米,查出入宫,船户、商人一并治罪。①与海禁相似的是陆禁。西藏地区与外相接,《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来藏,令边界营官禀明驻藏大臣验放。有禀驻藏大臣者,由驻藏大臣给谕。有呈达赖喇嘛者,俱禀送驻藏大臣译验,商发谕贴。在藏地边界,各设关卡,不得私越关卡与外交易。以后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边界者,即行从重惩办。”②当然,限制对外经济交流有时只是一个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确规定不准噶伦与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无论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对外贸易是不争的历史事实。

  余 论

  通过以上对藏族经济法的述论,我们不难看出藏族经济法的多元性特征。这种多元性表现在:藏族经济法不但包含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权③的经济立法,还包括藏区纳入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央政权对其专门立法。其实,法律是从属于社会的现象。藏族经济法从属于藏族社会,同时受其历史上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受制于控制藏族社会的体外因子-传统中国社会。毫无疑问,藏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会、汉族社会、蒙古族社会等其他民族社会的烙印。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经济法是藏、汉、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的多样性特征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① 吴从众《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页。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1页。

  ② 张济民主编/《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③ 陈光国/《论藏族部落习惯法的刑法规范》,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87页。

  ① 徐澄清/《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页。

  ②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0页。

  ① 笔者认为,《以万当十万之法》和《王朝准则之法》是松赞干布时期制定当属无疑,其法律框架也

  许在芒松芒赞时期予以继承、修订,由于史料所限,故为推测。

  ② 《敦煌吐蕃文献选》,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页。

  ③ 转引自《敦煌吐蕃文献选》,王尧、陈践译注。大藏,似为粮食与农事的基层工作人员。“蛮貊”为

  藏称南方泥婆罗人。“囚徒”为被俘虏的外族成员。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4月第1版,第60页。

  ② 参见中央民族学院语文学藏语组编译,《吐蕃金石录》,第155页。

  ③ 参见《吐蕃简牍综录》第1页。

  ④ 同上,第32页。

  ⑤ 同上,第33页。

  ⑥ 参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51页。

  ⑦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2001年,4月,第1版,第151页。

  ① 参见《旧唐书。吐蕃传》和《新唐书。吐蕃传》

  ② 卢勋,《隋唐民族史》,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06页。

  ③ 参见《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长编》卷104.

  ① 《长编》卷5.

  ② 参见《宋史》卷328.

  ③ 《长编》卷252.

  ④ 《长篇》卷106.

  ⑤ 宋代的经济法律十分繁荣,涉及众多经济法学部门:土地法,奖励开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农田水利法,市场管理法,盐茶专卖法、钱法、财政法等。元朝致力于开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滞后性,在“以少临众”的统治过程中法制建设也无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许多经济法律如税

  法,茶法,盐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陈庆英译,《汉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纪》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⑤ 《永乐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纪》

  ① 史载管辖十三万户的第七任本钦曾协助朝廷籍户,改组地方行政机构并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参见《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转引自陈光国:《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①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页。

  ② 《明实录》卷13

  ③ 《西宁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①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② 《清代民族史》杨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达赖剌嘛传》,牙含章编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页。

  ④ 参见《水牛年决定》汉文译稿。转引自《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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