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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字体:
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zuowenw.com快乐阅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1    
本文《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关键词:法理学论文,免费论文


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作出以下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theimplementation)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

  2.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appeal)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按照我国承诺,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如果最初的复审程序是行政复审,还应当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换言之,这些承诺将司法审查规定为必经程序,愿意穷尽救济程序的个人或者企业,最终都可以走到司法程序中来。显而易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高于WTO协定的一般要求的。这意味着上述WTO有关协定对司法审查方式的灵活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已无意义,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可以说,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反映了当前法治发展中的司法审查主流。

  按照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对司法审查承诺过程的反映,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其他成员要求的结果。这反映了其他成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但这种承诺决不能理解为我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因为它是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直接受益的是我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履行对司法审查的承诺。

  三、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履行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部硬约束,加入WTO无疑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和冲击,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这里不涉及完善立法层面的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只就当前的实践问题略加研究。

  (一)履行司法审查承诺具有很强的外部约束

  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法治建设息息相关,是民主法治状况的晴雨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赖于民主法治水平的整体提高,其本身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加入WTO对我国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完善和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其中的基本环节之一。特别是,WTO法律对依法行政、法制统一和透明度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增强法律政策的透明度。

  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如案件久拖不决、审查机关不独立、审查结果不公正),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

。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过多件因成员执法不力而产生的争端。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机率。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大大拓宽

  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以不同的措辞方式说明了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或者范围,如“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这些规定将使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我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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